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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因承担更少税负,具备灵活的责任承担机制及利益分配机制等优势,在投资实践中得到较多应用,主要有两类:
一是风险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为“风投企业”),以股权投资为经营业务,主要分为天使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企业。三类风投企业共同特征在于,先与投资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被投资企业,待到一定阶段有限合伙企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
二是持股平台,主要有高管及员工持股平台、家族持股平台。共同特征在于,以被激励员工或家族成员为主体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目标公司。借助持股平台,被激励员工或家族成员可间接持股进而享受公司收益。
以上投资实践中,不管是风投企业或持股平台,其投资人或持股人以转让所持股权实现退出时,都会重点关注股转引发的纳税义务。依据“先分后税”原则,有限合伙企业自身不纳税,而是穿透到具体合伙人来承担纳税义务。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伙人依法缴纳25%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就自然人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应税税率(以下简称“自然人股转税率”),立法上一直没有定论。
本文以时间线的方式展开,从立法层面梳理自然人股转税率规定的历史发展,并简析在不同投资实践中自然人股转税率的适用。
一、2014年之前,股权转让所得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应税税率为20%
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视为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应税税率。直到2000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财税〔2000〕91号”文件,将财产转让所得认定为生产经营所得的其中一类,据此自然人股转税率应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这与当时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是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