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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中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定义是指2家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并不局限于有限合伙企业,也包括普通合伙企业。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出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两个渠道:
1、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合伙企业主要有两种情形:(1)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2、入伙或受让合伙份额。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应当符合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前者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后者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合伙企业中,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而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其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据规定,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从《管理办法》的性质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与本《管理办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有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后者。而根据商务部2011年72号文,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