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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主体
合伙企业作为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的现金股利时,其涉及税种仅有所得税。合伙企业在所得税层面属于税收透明体,合伙企业取得的被投资公司分配的现金股利的纳税主体为其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人为个人合伙人,涉及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企业法人(例如公司),涉及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时,则继续向上穿透。
二、纳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获得的来自于被投资公司的现金股利,应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单独分配给合伙人。个人合伙人取得的该部分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取得的现金股利,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适用相关股息红利差别化征收政策,实务中存在争议,各地税务机关亦对其解读口径不一致。故在申报纳税之前,须全面了解当地政策并与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