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航道技术等包括现状技术等和发展规划技术等。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